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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特训商经——税收保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规定了税收保全制度,该法条在司法考试中频繁出现,非常重要,但仍然局限于考察法条的字面意义。

     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收保全制度的要点为:

1、税收保全的行为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含扣缴义务人、以及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适用的前提

(1)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缴纳;

(2)在限期内,税务机关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财产、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 

(3)不能提供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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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收保全措施

(1)冻结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4、税收保全的进一步措施

经局长批准,可以扣缴税款;依法拍卖、变卖。此为抵缴税款的措施。

 

5、不得采取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的物品

(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2)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其他住房不为必须的住房和生活用品;(《条例》第5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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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三校名师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0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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