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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特训商经——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产品责任”特指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制度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要点为:

 

(一)归责原则

1、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说明产品责任的求偿权的主体不限于合同的相对方,而是扩大到“受害人”。

2、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论经营者是否有过错,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1条)

3、免责事由。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不等于“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3种免责情况:(第41条)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缺陷指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不存在的;

(3)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4、销售者是过错责任。此“过错”为推定过错,由销售者负举证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话,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

5、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此处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区分,后者是实体权利。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第45条)

 

(二)“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的区别

1、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行为;

2、产品责任需要有现实损害,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不需要; 

3、产品责任的责任承担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主要为修理、更换;

4、产品责任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一般先向合同相对人要求补救或赔偿。

 

(三)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合债务本质,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发生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比如,商场销售的热水器,漏电将人致死,商场的销售行为即为“加害给付”。上述情形下,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时,只能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二者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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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

1、求偿权的主体

(1)对消费者而言,因为违约引起的纠纷,只能向直接销售者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对受害者而言,可以选择起诉对象。也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后,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43条)

2、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了赔偿范围。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要点为:

(1)一般情况的人身伤害:医疗费、护理费、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2)残疾时,加上: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的人生活费;

(3)死亡时,再加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的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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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三校名师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0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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