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优先效力,就是讲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其中一个例外就是买卖不破租赁(不仅包括房屋、机器等动产、知识产权的租赁)。
1、 承租人(仅针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国家法律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但是没有规定优先承租权。我国农业法有个优先承包权。荒山承包中,承包人的继承人享有优先承包权。
2、 优先购买权的客体是房屋(我国合同法限定为房屋),别的财产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
3、 承租的情况下,承租人的利益在租赁上体现,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是居者有其屋的浪漫主义色彩的理想,是在战后房屋紧张的条件提出来的。生活用房具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至今在德法两国,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限定在生活用房上。但在我国还没有司法解释出来前,就应该包括工厂用房等。
4、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是以有效的租赁合同为依据的,虽未登记,也享有优先购买权。
5、 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是承租人,转承租人不享有。为什么呢?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转承租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是不能做扩大化解释的。此处的讲法和“张翔”所讲不一样,但2005年卷三第12题似和张翔的讲法相符。按李仁玉的说法此题答案已经改过来了。
6、 同等条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何理解同等条件?价格是一个因素,还有一个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如:大商铺中的整体和一间的关系,如承租人只购买其中一间,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承租人只拥有部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则整体出卖时,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还有就是用途也是考虑因素。(未考过)
7、 要求出租人在租赁期间的卖房要告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果买了,租赁合同即告中止。
8、 如果出租人未告知承租人而将房屋卖个第三人。第三人得知房屋存在租赁,可以解除买卖合同。也可以以重大误解或欺诈来撤销合同。
9、 租赁合同中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了,租赁合同对第三人有约束力,合同的双方仍然是原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一般合同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这里很特殊) (这里不是合同转移,只是通知,不是争得同意;也不是债权转移,是所有权问题) 第三人(买受人)不能要求腾房,提高租金,解除合同)
其中的租金,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支付给现房屋所有权人,即第三人,这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
10、 如果承租人也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如果房屋还未过户,则承租人首先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因履行不能,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合同仍然有效
11、 如果房子已经过户给买受人,法律支持买受人的所有权还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理论和实务上是有争论的,但是主流观点是支持买受人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了,就具有公示效力。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来源:三校名师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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