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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徐×诉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案

  徐×(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建政路南一里64号)所在的新城区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建安公司)于1979年12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3月28日南新计经字(1998)第13号文件确认公司为集体所有制;1989年4月17日该公司制定了企业组织章程,同年5月20日南宁市新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6月6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南宁市平葛路68号)聘任徐×为该公司的副经理兼法定代表人, 聘期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各级政府无权任免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6月5日,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南新府发(1996)40号文件决定延长徐×同志在建安公司的任职期限;1996年9月24日,新城区人民政府另行聘任谢××为建安公司经理,聘任陈×为副经理,聘期均为一年。同时,免除了徐×、岳××的副经理职务。1996年10月18日,建安公司经理谢××在没有提供产权登记证的情况下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方面的法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应当有原法定代表人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署名的申请文件)。同日,南宁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为此,徐×不服,遂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城区人民政府是建安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该公司投入了生产设备、办公用房和资金,其免去徐×的法定代表人、副经理职务,任职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的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是有效的行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该条例的实施细则,依照《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例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核准变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正确、合法的。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8日核准南宁市新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徐×不服,于1997年4月12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诉称:建安公司是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新城区人民政府是其主管部门,投资达到了一定比例,可以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其经理。南宁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判决维持南宁市工商局核准的南宁市建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上述案情,请以徐×身份撰写行政上诉状。
  二、假设二审法院采纳徐×的上诉意见,并于1997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就本案案情撰写二审行政判决书。
  三、假设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仍不服,于1999年10月1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就此情形撰写申诉状。
  四、假设广西高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请结合题干及第三问提供的信息撰写再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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