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司法考试
投保容易理赔难,这是不少有车族的体会。今天,浙江省乐清市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由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办理业务时不规范,双方都吃了“投保容易”的哑巴亏:陈某某一辆年检过期的奔驰车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也需要赔偿188586元,但陈某某所得到的赔偿金额不足实际损失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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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4日,陈某某将一辆登记车主为金某某、年检时间到2003年6月的外地牌照奔驰轿车在乐清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车辆实际价值80万元,车辆全部损失、部分损失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4日止。陈某某按照50万元的保险金额交了保险费。2004年6月1日8时30分,陈某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及护栏损坏。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公路护栏损失额为7900元,奔驰车辆损失为287593.75元。事后,陈某某将票据及有关手续提交给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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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称,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经年检,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证,陈某某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存在不足额保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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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争议焦点是奔驰轿车投保时未年检,出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投保额不足的,是否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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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出具的保险单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只有在签订合同时就除外责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后,免责条款才能生效,即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采取措施,让投保人知道除外责任的内容并能正确理解其含义。保险公司主张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公司虽然已经制订了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但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有关保险条款已经交给投保人陈某某,更没有证据表明其采取了已经使投保人知道除外免责条款含义的措施,应视为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即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免赔主张不成立。由于保险单中投保车辆价值为80万元,而保险金额只有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188586元,陈某某自己需要承担10万余元的损失。
2008年司法考试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发布时间:2008.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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